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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管理规定(草案)
来源:www.njsutai.cn    浏览:    发布时间:2026-07-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使用和管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动体外除颤器,是指依法批准上市销售、使用,具备自动识别可电击心律、自动电击除颤功能,用于抢救心搏骤停患者的便携式急救设备。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安全便利、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倡导公益的模式,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紧急情况下使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体育、教育、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职责向公众提供自动体外除颤器的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相应的救护培训工作。

鼓励、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自动体外除颤器的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公益性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技能的公益宣传,倡导社会急救理念,弘扬救死扶伤精神。

第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对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进行科学规划,制定配置方案,明确配置数量,并提供技术规范等支持。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方案。

第九条  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配置规范,设置统一的指示标识样式,放置在易于发现、方便获取的位置。

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省自动体外除颤器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实行管理人制度。

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配置及社会捐赠的,接收的公共场所管理机构或者单位为管理人;

(二)单位自主配置的,配置单位为管理人;

(三)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安全管理制度;

(二)每月至少巡检一次,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三)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四)设备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或更换;

(五)定期安排人员接受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维护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构建以财政投入为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多渠道筹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格局。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场所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自动体外除颤器上可以标注捐赠者名称。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受赠的自动体外除颤器进行登记入账。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社会公众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可视情或定期对配置、捐赠、培训、使用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管理人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向社会通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配置的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