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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 决定(草案)
来源:www.njsutai.cn    浏览:    发布时间:2023-08-12

      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和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自动体外除颤器,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依法批准上市销售、使用,具备自动识别可电击心律、自动电击除颤功能,用于抢救心脏骤停患者,供社会公众使用的便携式急救设备。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并将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购置、使用培训、维护保养等费用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建立政府主导投入、鼓励场所单位自行购置、倡导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模式。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场所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自动体外除颤器上可以标注捐赠者名称。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和管理规范,分批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使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公布分布信息,有利公众需要时方便发现获取。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下列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一)车站、机场、码头、城市广场等场所;

      (二)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场馆,体育馆、游泳馆等运动场馆;

      (三)大型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国家AAA级以上旅游景点;

      (四)大型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大型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五)其他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公共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执法执勤车辆、船舶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数量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五、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便利、实用的原则,按照易于发现、方便获取的要求合理布局,并向社会开放,无偿供公众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以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向公众提供自动体外除颤器的使用以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

      鼓励、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自动体外除颤器的使用以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排人员接受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维护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受训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复训。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媒体应当开展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公益宣传。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自动体外除颤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线上管理、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管理者负责本场所内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维护管理,做好日常维护记录。

      八、鼓励社会公众对心脏骤停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救助人因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对配置、捐赠、培训、使用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十、对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未按照本决定规定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器,或者未做好使用、维护记录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社会通报。

      十二、本决定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